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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其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叁月及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 月有期徒刑,惟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因該判決內並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6 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366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且均得易科罰金,縱其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照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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