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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台26線海口路段,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查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0.9 公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佐。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製作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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