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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以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69 號、98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3 之1 號5 樓租屋處,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69 公克、驗後淨重0.159 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可佐,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新凱旋醫院98年7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5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840 、1061號),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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