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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案件,業經審理終結,應無羈押之必要;
何況伊犯案動機僅為教訓他人,不幸釀成大禍,已感後悔不已,再加上家父年邁尚待照料,如今身陷囹圄更覺悔不當初,是伊深具悔意,無怠慢審判、執行之可能;
據此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淺,為期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 月8 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
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判決,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就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其所涉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重大當屬無疑,且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既尚未確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並不因本案宣判而消滅,亦不因聲請人自覺已有心悔悟而改變;
再聲請人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乃縱火侵害社會法益之高度危險行為,更係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影響顯鉅,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至聲請人以家父尚待照料等節請求交保,因與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未合,自無可採。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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