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五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6 個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366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照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