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326,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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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10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8 、9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10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3 、8 、9 所示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各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4 、5 、6 、7 、10所示部分及就編號3 、8、9 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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