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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傷害等叁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34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重本刑均在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分別所受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個月,爰依上開說明,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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