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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9 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分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裁定狀、刑事準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王金上涉有傷害致死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傷害致死犯行,僅辯稱本案係屬防衛過當,及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就被告傷害致死犯行,除被告坦承外,並有證人之指述、扣案之凶刀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足認其犯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准予羈押之處分在案。
四、經查,被告甲○○坦承犯罪,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足認犯罪嫌疑已屬重大,且所涉傷害致死犯行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如前述。
況本件被告主張該當防衛過當及自首等減輕事由,尚非全然無疑,仍須於審判程序中進行實質調查、審認,故被告即有與相關證人勾串之虞,衡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上開各情,本院認本件除應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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