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371,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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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並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一在新法施行前,一在新法施行後,且二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8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仍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仍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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