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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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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945 號),聲請人以被告之母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家生計端賴被告甲○○一人維持,且聲請人因罹患第四、五腰椎滑脫病症,亦需被告照料起居,被告經收押後,全家陷入困境,故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內容及卷附證物,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9 月15日予以羈押。
茲以前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聲請人所陳述之上開停止羈押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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