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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6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既有卷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98年2 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因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羈押之必要性,又自98年5 月16日、7 月16、9 月16分別延長羈押2 月。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次查,本案雖於98年9 月2日為第一審判決,惟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因具保而取代,聲請意旨以家中狀況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固值同情,然權衡考量,比較法益保障之迫切性及優越性,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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