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394,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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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柳聰賢律師
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677號),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既有卷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因羈押原因仍存在,尚有羈押之必要性,又因羈押期間因另案入監執行後,而自98年2 月26日、8 月26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決定乃法院就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相信被告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有罪始得為之,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現有卷證足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依其犯罪之性質及持槍犯案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極為重大,復以本院審理時,經證人林育碩到庭詰問調查後,認與被告所供承之案情及卷內其餘證據互有出入,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虞,而有礙審判程序進行之事實,甚為明確。

是被告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又於案件進行中產生另一羈押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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