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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83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瓷器茶壺(不含蓋)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接受法治教育3 次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於民國98年8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58號偵查卷、97年度緩字第75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97年度緩護命字第231 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
而扣案之瓷器茶壺(不含蓋)1 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前述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則聲請人就前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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