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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 之45號旁被告經營之「緣小吃部」內,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聲請書誤載為金較龍)1 台(含IC板1 塊)及因犯罪之所得賭資新臺幣(下同)340 元。
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接受法治教育2 次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 年亦於98年8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12號偵查卷、97年度緩字第78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97年度緩護命字第241 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金蛟龍」1 台(含IC板1塊)及賭資340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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