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416,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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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海洛因毛重0.1 公克(驗前淨重0.009 公克,驗後淨重0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本件驗後雖已無淨重,然該殘渣袋沾粘之海洛因與該殘渣袋無法析離,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1 公克(驗前淨重0.009 公克,驗後淨重0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定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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