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427,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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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業已全數自白不諱,足徵懊悔之念與服法之情,自不可能妨害審判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

另伊因收押造成與家庭、社會隔離,一切生活秩序都遭打亂,亟待平復等情,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匪淺,為期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顯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9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

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

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判決,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就被訴販賣毒品案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王文怡、康晉榮、王珮琪、凃馨云、傅淑娟、曾郁雯、王文憶、洪筠茹、董太平、莊連禧、黃國閔、王志帆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聽譯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分裝棒、夾鏈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扣案可證,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當屬無疑,且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該案既仍於本院審理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依舊存在;

再聲請人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係戕害他人陷於毒癮之害,且併有販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顯然犯罪情節影響不低,當屬對人民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危害,於社會安寧之風險甚高,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另聲請人以其與家庭、社會隔離,一切生活秩序都遭打亂亟待平復為由聲請交保,惟此部分與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並不相符,自無可採。

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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