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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94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不爭執,復自始配合辦案,而被告之雙親年事已高並無工作,被告母親罹有憂鬱症、恐慌症,被告又育有5 歲幼女,被告為全家經濟命脈,確有返家照料之必要,亦無理由棄保潛逃,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
經查,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前揭所述之停止羈押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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