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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均坦承犯行,且有悔悟之心,已無羈押原因,並思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竊盜案件,嫌疑重大,且有竊盜犯罪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事由,於98年9 月21日裁定羈押在案。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被訴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判決,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若聲請人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以確保本案嗣後執行,則其聲請停止羈押,應予准許。
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新台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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