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452,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九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在案;
而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在案,二者經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中,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及8 至9 所示之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則檢察官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於附表編號1 至6 及8至9 所示之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暨就附表編號8 、9所示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