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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檢驗後淨重零點叁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復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98年毒偵字第719號卷第29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719 號),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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