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20,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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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共七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 月在案;

而附表編號6 、7 所示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4 、5 所示罰金刑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就該部分定執行刑,是罰金刑部分,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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