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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17 號、98年度執他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淨重壹佰壹拾柒點柒肆公克,空包裝總重拾叁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憲兵司令部鳳山憲兵隊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8巷70號前,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淨重117.74公克,空包裝總重13.84 公克),而扣案之大麻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79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業經本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無罪確定,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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