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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21日96年度
訴字第102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乃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不可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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