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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志鵬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之97年度訴字第73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95 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鵬聲請意旨略以:⑴本案有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尋獲事發在場之目擊證人簡水安、楊四川等二人,可證明聲請人係基於保命防衛而誤傷告訴人潘明樹等語。
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聲請人右手拇指之刀傷,乃是聲請人與告訴人爭奪刀子,相互拉扯所造成;
所查扣之鐮刀,無血跡反應,因為乃是告訴人潘明樹拿刀要殺害聲請人本人,所以聲請人之鐮刀確實不是凶器等語。
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53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志鵬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檢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7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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