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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蘇勝嘉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侵占、詐欺等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倘該物事實上已屬行為人所有,則其將該物處分使用,自非所謂易持有為所有,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二)經查,屏東縣萬巒鄉○○段58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福祿壽寶塔之所有權,係被告乙○○經由買賣而使埔津公司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偵字7585號卷宗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是被告乙○○既經由買賣使埔津公司取得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則設置於該不動產內之寶塔塔位亦應為埔津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自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情;
另參以埔津公司既以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寶塔塔位之所有權,若被告乙○○確具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自毋庸大費周章透過被告甲○○與聲請人協商另350 個寶塔塔位使用權之爭議,嗣後並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5 萬之補償金,此有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偵字7585號卷宗第26頁),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縱聲請人確曾為寶塔塔位之買受人,然其所購得者僅為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永久使用權之性質乃屬於債權,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縱聲請人確因埔津公司事後輾轉取得系爭寶塔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法亦僅得向相對人王福份主張權利,要難以其所取得之使用權來對抗埔津公司具有物權效力之所有權,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末以,被告甲○○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侵占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間,就侵占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甲○○向其詐欺25萬元犯行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為「代替佛祖向你化緣」之方法,僅係被告甲○○為被告乙○○向聲請人協商350 個寶塔塔位之補償費時所使用之方式,充其量僅為「殺價」之手段,尚難謂係詐術之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實收受25萬元,是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詐欺罪嫌,本件應係純屬聲請人等間之民事糾葛,宜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非無據;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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