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
- (一)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 (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乘客有羅
- (三)再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第919號
- (四)另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實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自慢車
- (五)至聲請書認前開證人等所述車禍過程,其等到庭證述時,
- (六)末以聲請人認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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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並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誤,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
故只要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對方之違規又非明顯,即可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刑責。
(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乘客有羅筑尹、雲大寧、雲思綺、雲大維等人,羅筑尹具結證稱:伊看見對方腳踏車在伊車子右前方,他並沒有騎進來快車道,我們準備要超過對方時,對方就突然左轉,他都沒有先回頭看的動作等語(見偵字第1695號卷宗第12頁);
雲大寧具結證稱:伊看見對方腳踏車在機車道上,在我們車子的右前方,我們準備超過對方時,對方突然左轉等語(見偵字第1695號卷宗第13頁);
雲思綺具結證稱:伊看見對方腳踏車在機車道上,對方位置是在我們車子右前方,我們準備要超過對方時,對方突然從機車道左轉,我沒有看見他有打手勢或回頭看,他就是很突然左轉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695號卷宗第14頁);
雲大維證稱:伊看見對方腳踏車在機車道白線外面,對方位置是在我們車子右前方,我們準備要超過對方時,對方突然從機車道左轉,我沒有看見他有打手勢或回頭看,他就是直接轉彎等語(見偵字第1695號卷宗第15頁)。
觀之證人羅筑尹等4 人於偵查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又渠等4 人係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全程,依其等所述情節,佐以現場客觀外在狀態綜合觀察,其等證述尚無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等證言應有相當之證明力;
再者,本件證人4 人中,除證人雲大維於到庭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外,其餘證人3 人均到庭具結證綦詳,渠等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無設詞誣陷或甘冒偽證重罪之理。
(三)再參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第919 號卷宗第17、25至26頁),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之車身幾乎倒置於快車道上;
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邊緣明顯有擦撞痕跡,而自小客車最後係停止於快車道中央(見他字第919 號卷宗第26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小自客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情事且係按規定行駛於快車道,亦未侵入慢車道。
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腳踏車係在慢車道行進,並無明顯違規情形,其左轉顯係突然而為,一般人顯然無法事先預防,故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益徵前開證人等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另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實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自慢車道上左轉,被告閃煞不及所致,業如前述。
而上開事實並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書中之鑑定意見二亦明確載明:「若林南成騎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突然偏左,則林南成騎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原因」(見他字第919 號卷宗第301 頁),上開鑑定意見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98年1 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0151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91 9號卷宗第304 頁),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致顯。
(五)至聲請書認前開證人等所述車禍過程,其等到庭證述時,距案發當時已逾1 年多,記憶是否清晰顯有可疑,且證人雲大維所述內容已逾其智識與經驗,再證人等與被告關係匪淺云云。
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所述不實,自難徒憑聲請人臆測指摘,即認證人等有串供或不足採信之情,聲請人所述,委不足採。
(六)末以聲請人認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或101 條之規定,未為調查云云,然駁回再議處分中業已具體審認縱被告有違該條款規定,尚難認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處分書理由四(五)】,是聲請人前開所述,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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