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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式始為合法;
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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