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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7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2號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98年9 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98年9 月28日委任錢師風律師為代理人,在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卷存送達證書、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毀損事實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竟謂被告無犯罪故意,適用法律顯然有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㈠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第812 、813 、820 、823 、828、831 、832 、833 、834 、835 、836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乙○○所有,而坐落同段第841 、842 、843 、84 4、845地號土地為告訴人丙○○所有乙節,有警卷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警卷第38-55 頁),自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僱佣證人蔡登祥於97年9 月29日上午,在上開土地清除樹木、雜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且經證人蔡登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並有卷存現場照片17幀可證(見警卷第29-37 頁),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立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
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依上開規定可知,辦理市地重劃係以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織重劃會辦理之。
本件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屬「擬定東港都市計畫(原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部分『公道二』公園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而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乙節,有卷存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659 號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70 頁)。
又上開市地重劃係由「東港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辦理市地重劃,其申請實施重劃範圍與上開「擬定東港都市計畫(原部分『文小一』學校用地、部分『公道二』公園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草案書圖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範圍相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辦理,並將重劃區名稱訂為「屏東縣東港鎮新仁自辦市地重劃區」,且上開籌備會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因與審定通過尚未發布實施之變更主要計畫書、細部計畫書內容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相符,經屏東縣政府併同變更主要計畫書、圖請內政部核定後,由屏東縣政府於97年2 月14日以屏府建都住字第09700316942 號公告發布實施,並將相關計畫書圖陳列於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及東港鎮公所,供民眾閱覽等情,亦有卷存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096 0149648 號函、屏東縣政府於97年2 月14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700316942 號公告可查(見警卷第71、72、73頁)。
上開重劃會經徵求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查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總面積為1.610382公頃,私有土地面積1.499544公頃,同意面積1.080563公頃,同意比例67.10 %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23人,同意人數20人,同意比例76.92%),同意重畫計畫書、重劃會章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與處理方式等議案,因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並無不符,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6 月11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警卷第85-90 頁)。
被告經該重劃會理事遴選為該重劃會理事長乙事,亦有卷存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可參(見警卷第92、93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二人所有上開土地均屬東港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依上開規定自應參加重劃,此有98年1 月6 日屏東縣東港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段811 、812 、813 、819 、820 、821 、823 、827 、82 8、83 1、832 、833 、834 、835 、836 、841 、842 、843 、844 、845 地號等21筆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暨從不參與重劃乙案調處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第12-14 頁),是告訴人縱使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
㈣又被告以重劃名之名義於97年8 月21日以新仁自劃字第9700821002號函,發函予告訴人乙○○、丙○○二人,通知告訴人等公告有關辦理重劃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並地上物拆遷日期等事宜,上開函文亦於97年8 月25日為告訴人等所收受,亦有卷存掛號郵件回執2 紙、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6-78 頁)。
故被告擔任上開重劃會之理事長,依據核定之施工計劃書,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挖掘整地並砍伐原有樹木,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尚難以毀損罪相繩,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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