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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所為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 月21日撤銷發回(98年度抗字第166 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編號2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其確定日期應為97年8 月29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四罪,最先確定者為編號2 所示之確定日期即97年8 月29日,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7年8 月31日,非在上述確定日之前,即與前揭法律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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