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減,27,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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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2 月12日至同年7 月9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入監,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6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於93年2 月12日至同年7 月9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假釋業經撤銷,且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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