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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二者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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