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甲○○
現於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侵占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自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辯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又自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辯別之特徵係起訴不備程式,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3 規定,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侵占及詐欺案件,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亦未提出繕本,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法定要件均有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