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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甲○○
現於臺東縣
綠島監獄)95141
被 告 乙○○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之,未委任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4 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狀,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經本院於98年9月7 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業於98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證。
然自訴人自收受裁定正本日起,已逾10日,迄今仍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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