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03,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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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復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5 號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6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飯店前,為警攔檢盤查,其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曾於同年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等各1 份、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6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 年內再犯」,因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恆警刑義0000000000偵查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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