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04,2009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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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重義巷4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2日2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7 月13日22時35分許,甲○○因另案通緝遭到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3-4 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仍不知戒斷毒癮,猶繼續施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罪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玻璃球,皆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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