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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蘇勝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屏東縣新園鄉○○路47號旁鐵皮屋經營祥仔機車行,因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贓車集團,可將委託修車者交付陳舊或損壞之機車,以渠等取得之贓車代換,並將贓車之原引擎號碼磨損,打製為與原交付修理機車相同之引擎號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竟(一)於民國96年6 月間某日,因楊長紘(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認周一新所有由其使用車牌號碼OFN-607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FG004182號)撞擊損壞嚴重,遂前往祥仔機車行,約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價格,將該車交付甲○○修理;
甲○○遂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楊長紘使用之機車轉交前揭贓車集團,推由其中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將前取得車牌號碼YEH-338 號之贓車(該重型機車原所有人為謝泰河,經出售林金樹交由外甥女許美娟使用,原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路5 號前,經許美娟於96年6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發現失竊;
引擎號碼為KC589768號、車身號碼為RFGHM12T04S006444 號;
起訴書誤載引擎號碼為YEH338號、車牌號碼為KC589768號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損,將引擎號碼部分打製為FG004182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原機車實際所有人林金樹、使用人許美娟,再套用贓車車殼在楊長紘交付之機車上,贓車集團成年成員費時約3 至7日完成上開過程後(即俗稱借屍還魂),送由甲○○交還楊長紘,甲○○則自楊長紘交付價金中,向贓車集團抽取3,000 元作為佣金。
(二)又於96年12月間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因所有車牌號碼LZT-933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0AF100385號)撞壞不堪使用,與上開贓車集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將其機車交付前揭贓車集團,以上開方式置換為較新之贓車,經該贓車集團將該機車在不詳處所,將前取得車牌號碼681-CDD號之贓車(該重型機車原停放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85 號前,經原所有人潘平威於96年12月21日96年晚上9 時40分許發現失竊;
引擎號碼為SG20KA311578號、車身號碼為RFBSG20KA7B311452 )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損,將引擎號碼部分打製為FG004182號,而偽造足以表示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機車廠商及潘平威等人,再套用贓車車殼在楊長紘交付之機車上,於6 日後,在上址機車行交付採負詳,由甲○○以1 萬1,000 元之代價故買之。
嗣於9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即警方以電解法將原引擎號碼顯影之時間),楊長紘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園鄉○○路648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可疑,施以電解法顯影而查獲上開(一)所示犯罪事實;
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循楊長紘之供述,前往上址機車行查證,另查獲上開(二)起所示犯罪事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許美娟、潘平威、楊長紘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5 至8 、20至23頁,偵卷第7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至38、41至52、54至64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如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等罪;
其如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等罪。
被告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與贓車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既論認被告偽造私文書(見起訴書第3 頁),其犯罪事實欄記載變造引擎號碼,應係偽造方式之記敘,容屬誤載,爰均更正如上。
又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
本件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係將楊長紘機車交付他人更換為贓車,伊係抽取佣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6 頁),而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係將贓車轉交贓車集團成員,待送回後,始由被告交還楊長紘等情(見起訴書第1 至2 頁)。
是不論楊長紘是否確知為騎置換贓車者為何人,被告既非購買贓車後,復行出售楊長紘,而係收受楊長紘交付之機車後,媒介楊長紘與贓車集團,並自贓車集團處抽取佣金,其舉客觀上並非屬故買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牙保之意甚明。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本院論罪法條之項次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先後牙保、故買贓物等行為,貪圖佣金及差價利益,所為將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犯行,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潘平威、許美娟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至27頁),態度良好,應有悔意,又其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均非至為惡劣,參以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又以修理機車維生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均求處有期徒刑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洵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本件被告所犯4 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原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違憲,並立即失效,是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於贓車集團將楊長紘之機車更換為贓車後,交付機車予楊長紘之事實,及楊長紘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循線起獲被告故買之贓車。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有何主張,且檢察官已認定楊長紘犯故買贓物罪嫌,惟以其一時失慮觸法,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為由而職權不起訴處分;
則楊長紘既係知贓故買,益徵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必要。
被告交付以自己所有機車更換,故買取得之贓車毋庸另外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就此部分亦無何主張該車上偽造引擎號碼之行使行為存在;
且起訴書並無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牟。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一)│刑法第210 條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 │事實欄一(一)│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甲○○牙保贓物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3 │事實欄一(二)│刑法第210 條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4 │事實欄一(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甲○○故買贓物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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