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08,200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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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08號
98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B 00000000號、B 00000000號貳包(重量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

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鍊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B 00000000號、B 00000000號貳包(重量分別為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

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徒刑),刑責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其又於付保護管束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及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又於94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迄94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96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經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同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5 月9 日8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5 月12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鄉○○街高美大橋,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 支、殘留有微量海洛因夾鍊袋1 只等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出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8年6 月26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納骨塔旁,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旁土地公廟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 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8年7 月1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果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7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高美大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編號B00000000 號、編號B00000000 號,重量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 公克;

檢驗前淨重0.04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 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嗎啡呈陽性反應。

(四)98年7 月15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7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高美大橋旁之某村莊,為警查獲,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嗎啡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照片15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夾鍊袋1 只、海洛因2 包(編號B00000000 號、編號B00000000 號,重量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4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 公克;

檢驗前淨重0.045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 公克)在案可資憑佐;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7日、98年7 月20日、98年7 月30日、及98年8 月5 日分別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及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 份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夾鍊袋1 只,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使用說明書、初步檢驗被告及相片附卷可參;

上開扣案之毒品2 包(編號B00000000 號、編號B00000000 號,重量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 公克;

檢驗前淨重0.045 公克、檢驗後淨重0. 035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 月1 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07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徒刑),刑責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其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以90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其又於付保護管束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則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及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期,又於94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迄94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96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經減刑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15日、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同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4日縮短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95年及96年間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無交通工具供其使用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治療法,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2 包編號B0000000 0號、編號B00000000 號,重量分別為檢驗前淨重0.04 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 公克;

檢驗前淨重0.04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3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其外包裝袋2 只及扣案之夾鍊袋1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爰均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被告所有且經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上述,且上開注射針筒與海洛因毒品無從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犯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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