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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6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主 文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5年12下旬某日,以電話聯絡蔡金成詢問行動電話申請程序等事宜,其後於96年1 月4 日前某時,在台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住處冒用含柔國際整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含柔公司)名義,接續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委託書共10份,並在該10 份 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委託書欄及申請書背面之立契約人欄,盜用該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乙○○之印章各1 枚,而偽造該公司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足生損害於含柔公司及乙○○本人;
隨後即將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持往台中市○○路某處統一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宅急便服務,於96年1 月4 日,由該超商不知情之店員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蔡金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含柔公司、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被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盜用含柔公司、乙○○之印章,應為偽製含柔公司名義之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上開各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
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同時偽造10份含柔公司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各該電話申請之委託書,並持以行使,僅侵害單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再被告以單一行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由「張井永」及「龍妹」,嗣「張井永」及「龍妹」於密接時間內,在無負擔話務費用之相同犯意下,接續使用各該門號撥打電話,此部分應亦屬單純一罪。
被告明知「張井永」及「龍妹」等人與含柔公司並無關係,亦無商業往來,可預見渠等囑咐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非必然經過含柔公司同意,其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亦或無欲繳納費用之詐欺得利行為,猶以假名為渠等冒名申請,被告與「張井永」、「龍妹」,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事實已載明上情,然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便利商店店員持偽造私文書交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尚待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持以撥打,於每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結算費用而拒不繳納,方屬詐欺得利,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除在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委託書欄盜用印章外,尚且在各該申請書背面之立契約人欄,均盜用含柔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 枚,而冒用該公司名義,表示有意成為契約當事人,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證;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書認定,但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其既與起訴偽造文書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判斷是非,並依其辨別行事,竟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冒用他人名義取得行動電話後,亦由共犯撥打使用得利,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含柔公司負責人乙○○和解,有和解書可證,足認存有悔意,及本件詐欺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經本院審酌被告另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尚在偵查中,且同案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已屬危害社會安全之集團性犯罪,被害人不在少數,其中被告亦涉有詐欺等罪嫌,與本件同屬金融性犯罪,認被告仍應受刑之執行,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
因行動電話申請書已交付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盜用印章蓋用顯示之印文,亦非屬刑法第219條所稱必要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固已移轉所有權而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然並未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參以上開門號均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話拆機,有該公司屏東營運處98年10月13 日 屏服字第0980000137號函在卷可佐,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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