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20,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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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 月確定,於97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8年7 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運動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20日15時2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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