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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7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7 月28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 號)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同時點燃施用,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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