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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第924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67 之24號5 樓其前所承租之處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路旁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2月22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在屏東縣內埔鄉○○路267 之24號5 樓,為警盤查,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包裝帶1 個;
於98年3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路上,因毒品案件另經通緝,分別為警查獲,並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2 次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又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本件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98年2 月21日同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98年2 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8年3 月1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8年3 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之際,其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其於98年3月13日之施用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卷附偵查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警卷二第2 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上開2 罪,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司法警察發覺查獲,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其於自首後之犯罪行為,已非前開自首效力所及,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此見解於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經司法警察發覺查獲時,應亦有適用。
被告接受警詢坦承於98年2 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為警發覺;
且該日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係在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被告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後,始坦承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與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坦承於98年2 月21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生自首效力,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使用過之包裝袋壹個,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驗上可認殘有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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