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各機
- 二、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233-QE
-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揭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
-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其所屬之贓車集團成員購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本件所有贓車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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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賴柏宏律師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71號、97年度偵字第7853號、97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牙保贓物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被訴變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各機車分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原所有人、車牌號碼、失竊時間均如附表一所示),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以修理機車為名尋找買主,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尋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買主(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價格,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並由委託甲○○牙保贓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買主原提供之舊車車牌懸掛在贓車上以避查緝,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233-QET 號輕型機車係遭竊之贓物(該車係蘇美慧所有,於97年8月26日10時20分許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車遭竊後至97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故買該機車使用,並將其公公黃明賢名下之781-QET 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以避查緝,嗣於97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拘票至甲○○住處拘提其到案,發現上開機車車身號碼、款型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陳嫚庭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而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證人陳嫚庭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主陳湯淑賢、吳招惠、方正雄、蘇麗卿、陳月霞、何林素貞、陳正媚、楊長紘、黃陳惠敏、周罔市、蔡富祥、洪樹木、呂坤致、吳禎敏、邱淑芬、證人吳匯中(使用陳月霞故買之機車)、余許麗(聯絡陳月霞與甲○○)、周信良(為邱淑芬與甲○○接洽)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之將金錢及舊車交與被告後取得懸掛舊車車牌之另一機車等情;
證人即被害人陳郁仁、郭麗儒(劉筱涵之母)、龍家正、鍾癸芳、宋慶財、陳立文、許美娟、王森(鄭清合之孫)、江惠茹、潘平威、宋孟珊、胡美珠、鍾秀娣(鍾水林之女)、徐妙婷、蘇美慧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之機車失竊等情均相符,並有車籍資料-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失車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車及電解還原照片等在卷足憑,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及舊車均有10多年車齡之差距,各該機車之車型、性能均大不相同,被告收受買主交付之金錢及舊車後,即將懸掛舊車車牌之另一機車交與買主,其本身並以同法故買贓車使用,且前後多達16輛機車,顯見其確知所牙保、故買之機車均為贓物,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此外,被告及證人蘇麗卿、何林素貞無從記憶被告各該牙保贓物犯行之正確時間,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為96年4月24日,故僅得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牙保贓物犯行。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竊賊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後向他人兜售云云,惟被告僅坦承牙保贓物,而堅決否認向竊賊購買贓車後兜售,且檢察官未舉證以明被告係向何竊賊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又證人陳嫚庭於偵查中雖證稱盧一雄曾將竊得之機車賣與被告等語,然其於警詢時所指盧一雄賣與被告之機車均與本件被告所牙保及故買機車無涉,其所述顯難遽採,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向竊賊購買贓車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其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所犯牙保贓物、故買贓物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竟牙保他人購買贓物及故買贓物使用,助長竊車犯行,並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此外,被告自95年9 月後起至97年9 月間為上開贓物犯行達16次,足見其有犯罪習慣,為矯正其不良習性,檢察官所為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主張,應為適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其所屬之贓車集團成員購得甫遭竊機車後,由被告甲○○兜售,再由集團成員將贓車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改造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0 、210 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係以本件所有贓車之引擎號碼均遭偽造,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贓車之引擎號碼遭偽造等語。
經查,本件所有贓車之引擎號碼遭偽造成舊車之引擎號碼,且車身號碼均遭塗削等情,固有贓車及電解還原照片在卷足憑,惟被告遭拘提時曾自願同意警方在其住處搜索,未搜得任何可供偽造引擎號碼、塗削車身號碼用之工具,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970019834號卷第27頁以下),又證人陳湯淑賢、吳招惠、方正雄、蘇麗卿、陳月霞、何林素貞、陳正媚、楊長紘、黃陳惠敏、周罔市、蔡富祥、洪樹木、呂坤致、吳禎敏、邱淑芬、證人吳匯中、余許麗、周信良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不知贓車之引擎號碼遭偽造成舊車之引擎號碼,亦不知車身號碼遭塗削等語,渠等亦未證稱被告曾告以所購得之機車之引擎號碼遭偽造,且本件未查獲任何公訴意旨所認之贓車集團成員,而被告已坦承其牙保贓物犯行,已如上述,其焉有參與偽造引擎號碼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非虛,自難以被告所牙保之贓車之引擎號碼遭偽造即遽認係被告所為,況被告於91年間售與他人之機車之引擎號碼未遭變造,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公訴意旨認該機車之引擎號碼遭變造,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曾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贓車車牌號碼│失竊時間 │ 牙 保 時 間 │ 買 主 │價格(新台幣)│舊車車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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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郁仁│ P5W-133 │95年12月16日│95年12月16~31 日間某日│陳湯淑賢│ 16,000 │ PML-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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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筱涵│ VN3-336 │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6日後之95年間│吳招惠 │ 17,000 │ WFK-393 │
├──┼───┼──────┼──────┼───────────┼────┼───────┼──────┤
│ 3. │孫麗君│ ZLI-533 │96年1 月8 日│96年3 月間某日 │方正雄 │ 13,000 │ WCF-327 │
├──┼───┼──────┼──────┼───────────┼────┼───────┼──────┤
│ 4. │龍家正│ P5U-895 │96年2 月26日│96年2 月26日至96年4 月│蘇麗卿 │ 15,000 │ OJO-040 │
│ │ │ │ │24日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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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鍾癸芳│ P5C-793 │96年3 月16日│96年3 月16~31 日間某日│陳月霞 │ 10,000 │ NZM-823 │
├──┼───┼──────┼──────┼───────────┼────┼───────┼──────┤
│ 6. │宋慶財│ H9T-912 │95年12月29日│96年4 月24日前之96年間│何林素真│ 15,000 │ PMB-837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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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立文│ K27-451 │96年3 月14日│96年3 月間某日 │陳正楣 │ 17,000 │ KMD-992 │
├──┼───┼──────┼──────┼───────────┼────┼───────┼──────┤
│ 8. │許美娟│ YEH-338 │96年6 月6 日│96年6 月6 日後某日 │楊長紘 │ 18,000 │ OFN-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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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鄭清合│ 690-QBZ │96年9 月5 日│96年9 月5 日後某日 │黃陳惠敏│ 15,000 │ WRF-198 │
├──┼───┼──────┼──────┼───────────┼────┼───────┼──────┤
│ 10.│江惠茹│ WFO-730 │96年12月5 日│96年12月5 日後某日 │周罔市 │ 17,000 │ UDZ-792 │
├──┼───┼──────┼──────┼───────────┼────┼───────┼──────┤
│ 11.│潘平威│ 681-CDD │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1日後某日 │蔡富祥 │ 11,000 │ LZT-933 │
├──┼───┼──────┼──────┼───────────┼────┼───────┼──────┤
│ 12.│宋孟珊│ 703-CAH │97年3 月5 日│97年3 月5 日後某日 │洪樹木 │ 10,000 │ PKP-049 │
├──┼───┼──────┼──────┼───────────┼────┼───────┼──────┤
│ 13.│胡美珠│ 039-QBZ │97年5 月21日│97年5 月間某日 │呂坤致 │ 13,800 │ ECK-856 │
├──┼───┼──────┼──────┼───────────┼────┼───────┼──────┤
│ 14.│鍾秀娣│ 700-QBZ │97年8 月20日│97年9 月間某日 │吳禎敏 │ 15,000 │ WPZ-092 │
├──┼───┼──────┼──────┼───────────┼────┼───────┼──────┤
│ 15.│徐妙婷│ 2JN-188 │97年9 月6 日│97年9 月26~29日間某日 │邱淑芬 │ 18,000 │ OOT-951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1 所示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2. │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2 所示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3. │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3 所示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4. │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4 所示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5. │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5 所示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6. │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6 所示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7. │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7 所示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8. │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8 所示 │捌月。 │
├──┼─────┼─────────────┤
│ 9. │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9 所示 │捌月。 │
├──┼─────┼─────────────┤
│ 10.│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10所示 │捌月。 │
├──┼─────┼─────────────┤
│ 11.│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11所示 │捌月。 │
├──┼─────┼─────────────┤
│ 12.│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12所示 │捌月。 │
├──┼─────┼─────────────┤
│ 13.│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13所示 │捌月。 │
├──┼─────┼─────────────┤
│ 14.│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14所示 │捌月。 │
├──┼─────┼─────────────┤
│ 15.│如附表一編│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
│ │號15所示 │捌月。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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