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5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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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經檢察官聲請協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合議庭評議後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之;

食鹽水壹支、吸管貳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89年9 月8 日轉入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14日出所,旋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入所執行,91年3 月22日期滿出所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92年12月1 日轉入執行,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日出所,起訴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證據欄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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