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53,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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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第908 號及第1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

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部分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次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98年3 月31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之171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其右小腿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於屏東縣新園鄉○○路媽祖廟附近,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98年4 月13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3之171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98年4 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 巷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施用完畢後,旋因行跡可疑而在上開土地公廟前為警盤查,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交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上開事實欄第三、㈠部分,被告該次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603號卷第9-10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注射針孔痕跡照片2 張及偵查報告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19頁、第3 頁)存卷可查;

就上開事實欄第三、㈡部分,被告該次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7816號卷第9-10頁)在卷可考,並有被告注射針孔痕跡照片1 張及偵查報告書1 紙(見上開警卷第27頁、第3 頁)附卷可憑;

就上開事實欄第三、㈢部分,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稽,而被告該次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屏東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6622號卷第17頁)在卷可按,復有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以上見上開警卷第7-10 頁 )、被告當日遭警查獲與注射針孔痕跡照片各1 張(見警卷第18頁)及調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存卷可考。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次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91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已有上開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事實欄第三、㈡部分所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等情,及如事實欄第三、㈢部分所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並交出注射針筒1 支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7816號卷第1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30頁)附卷可憑,是就此2 部分皆合於自首之規定,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再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三、㈡及第三、㈢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既均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遂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卻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又前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其犯事實欄第三、㈢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該注射針筒並經檢驗出海洛因毒品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東警分偵字第0980006622號卷第16頁)在卷可參。

堪認該注射針筒因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故,而與海洛因不可析離,應視同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就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請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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