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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國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3 月16日下午4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政府縣○○○里○○○○○○○○○○○○○○○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刑第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警刑第00000000號)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為同樣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98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里警偵00000000000 偵查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7頁),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事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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