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61,200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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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其因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3 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1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4 日8 時許,在其屏東縣車城鄉○○村○○路38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5 日14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察見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本次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3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8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7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見警卷第9 頁)存卷可佐;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後於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吸食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次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然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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