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63,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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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累犯事實: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將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9日;

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95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該2 罪並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

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 號裁定,就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 年4 月)、竊盜(有期徒刑1 年2 月)、毀棄損壞(拘役50日)等案件,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開減刑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50日與殘刑有期徒刑2 月29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以持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罪事實欄第3 行更正為「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第11行贅載「翌」字,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警員吳彥平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藍竣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將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9日;

又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95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該2 罪並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4 號裁定,就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 年4 月)、竊盜(有期徒刑1 年2 月)、毀棄損壞(拘役50日)等案件,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上開減刑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50日與殘刑有期徒刑2 月29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方通知接受調查時,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尿液送驗後始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卷附職務報告內容相符,是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及本件查獲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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