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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98年4 月3 日14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30 巷18號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有人檢舉甲○○有施用毒品行為,經警於98年4 月6 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甲○○上開處所雖無所獲,惟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為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前,即向警坦白供認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接受觀察勒戒,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98年10月14日函覆本院本案承辦警員所製作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頁)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雖曾遭人檢舉有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警於98年4 月6 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處所,惟當時並無所獲,然被告仍主動向警表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由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及本院調閱98年度聲搜字第271 號卷之內容,亦為類似內容之記載,均可認被告於警員尚無具體證據足以合理認定其有為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向警員承認本件犯罪並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予述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上所述符合自首規定,故本院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查該案並未認定被告有自首情形,與本案不同,及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該案所處7 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故本案應科處被告之刑責,自不能逕以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為基礎加以考量,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另為妥適之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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