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67,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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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於9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迄9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 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52 巷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4 月3 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分字第0980402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再犯本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5 年內再犯」,因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刑事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固於另案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主動坦承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屏警分偵0000000000偵查卷第3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乃供承其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毒品係在98年3 月28日早上7 時許等語(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偵查卷第7 頁),足證被告並非就本案98年4 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主動坦承犯行,當與自首要件相違,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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