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1073,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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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粉末壹包(毛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粉末壹包(毛重壹點零叁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另扣案吸管1 支、注射針筒2 支,業經被告使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扣案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毛重1.03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使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鑑定書、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至15頁)。

因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查獲之毒品;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剷放海洛因所用之吸管1 支及業經使用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暨業經使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經驗上分別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粉末1 包固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可證,然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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